(2017)鄂2802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邓大炼与谭万平、蒋海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炼,谭万平,蒋海蓉,张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078号原告邓大炼,男,生于1984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谭万平,男,生于1977年8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蒋海蓉,女,生于1979年3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张碧忠,男,生于1969年7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邓大炼诉被告谭万平、蒋海蓉、张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炼及被告张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万平、蒋海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炼诉称:2017年1月4日,经张碧忠担保,谭万平、蒋海蓉夫妻以家庭发展养殖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谭万平、蒋海蓉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张碧忠亦为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碧忠辩称:谭万平、蒋海蓉夫妻向邓大炼借款100000元属实,我只是担保人,借款应由谭万平、蒋海蓉偿还。被告谭万平、蒋海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万平、蒋海蓉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4日,经被告张碧忠担保,谭万平、蒋海蓉以家庭发展养殖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大炼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7年7月4日前偿还借款。邓大炼将现金100000元交与谭万平、蒋海蓉后,谭万平、蒋海蓉出具了借条一份,张碧忠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字。借款后,谭万平、蒋海蓉支付了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谭万平、蒋海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张碧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7年8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邓大炼、张碧忠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大炼与被告谭万平、蒋海蓉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谭万平、蒋海蓉出具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谭万平、蒋海蓉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邓大炼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张碧忠自愿为谭万平、蒋海蓉的借款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万平、蒋海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大炼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碧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万平、蒋海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敬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