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孔德娟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德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32号罪犯孔德娟,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德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被告人孔德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以(2013)一中刑终字第3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孔德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孔德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女子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德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奖励2次,单项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女子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孔德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德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