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元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元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835号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长山路9号双湾国际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45568175。法定代表人:刘付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元龙,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元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BX-2012-2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3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BX-2012-2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博鑫.双湾国际小区1幢2511号房,房款总价254646元。首付款为102646元,剩余房款152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还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已支付购房首付款102646元,但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催告函》(均为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X-2012-270)、《收据》、《房产证》、挂号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BX-2012-2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博鑫.双湾国际小区1幢2511号房,房款总价254646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76646元,在签署合同7日内将办理银行按揭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所需要的全套申请材料交给出卖人或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剩余房款178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付清。买受人采取银行、公积金贷款的,必须在接到出卖人或者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的全部手续和缴纳贷款的所需费用。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补交房款26000元,剩余房款15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均可通过直接书信、传真等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的,应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通讯联络方式失效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变更方承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2646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被告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寄出催告函,要求被告联系原告解决按揭贷款手续问题,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已经逾期超过60日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被告支付累计应付款3%的违约金(7639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向其支付的房款中予以扣取上述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元龙签订的编号为BX-2012-2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金元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BX-2012-2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登记手续;三、被告金元龙向原告广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39元(已履行)。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韦崇涛审 判 员 何耀鹏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