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鞠玉贵与朱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玉贵,朱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4555号原告:鞠玉贵,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华。被告:朱洪祥,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鞠玉贵与被告朱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玉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华、被告朱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来原告开设的饭店吃饭后原、被告认识,原告在以后的日常聊天中得知被告原居住的房屋动迁了,被告在原告饭店附近租借的房屋居住。被告以支付租金、日常生活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19万元,其中1万元是被告于2016年5月后陆续向原告借的,2017年2月10日被告出具1万元借条,约定5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朱洪祥辩称:因被告经常到原告店内吃夜宵而相识,1万元借条是被告所写,但不记得为何要写借条,也不记得是否拿到过钱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鞠玉贯1万元,还款期为5月30日。2017年2月23日,被告出具字据表明上述借条中的鞠玉贯写错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鞠玉贵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朱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鞠玉贵以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