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学兰与顾益宝、丁恩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兰,顾益宝,丁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885号原告:黄学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益宝。被告:丁恩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来,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兰诉被告顾益宝、丁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8日、7月24日、8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顾益宝、丁恩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朱宏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富、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598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顾益宝驾驶丁恩明所有的苏1046202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黄学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黄学兰受伤,燃油助力车受损。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益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学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1046202号中大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顾益宝、丁恩明辩称:顾益宝系借用的丁恩明的车辆,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如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益宝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15314.1元,请求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本案的损失都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时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法庭依法查明,并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原告提供的保单原件为准,我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顾益宝驾驶丁恩明所有的苏1046202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黄学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黄学兰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宝应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益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学兰无责任。苏104620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益宝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15314.1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儿子曾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被告顾益宝,承诺书载明:“我母亲黄学兰因交通事故造成手腕断裂,现以出院,以后评残,评上或评不上与顾益宝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学兰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宝应县射阳湖镇大桥槐树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诊发票两张、收据一份、原告的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1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7717.7元(17606元/年÷365天×16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26409元({17606元/年×[20年-(65-60)]×10%}、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酌定300元、合计52964.91元,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被告顾益宝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15314.1元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顾益宝所垫付的款项使原告得到了及时的治疗,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得到理赔款后应予以返还给顾益宝;对被告顾益宝认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并没有上述内容,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工作,且村委会的证明也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学兰52964.91元;二、原告黄学兰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款项时,应返还被告顾益宝垫付款15314.1元;三、驳回原告黄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顾益宝承担607元,由原告黄学兰承担49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