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史明月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明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明月,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暂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200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元;2011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外逃藏匿,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明月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辽05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1)明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史明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史明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责令被告人史明月返还被害人赵某诈骗赃款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史明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明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明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明月撤回上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雪峰审 判 员 周佩麟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