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广和与赵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广和,赵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196号原告:姚广和,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寓婷,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民,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姚广和与被告赵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广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寓婷及被告赵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海民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被告赵海民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赵海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借款本金,后赵海民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海民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2月14日收到姚广和15万元转款,实际是向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部分管理费和资质备案两年的费用5万元,该费用由河南建设厅收取。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赵海民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海民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被告赵海民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借贷事实,之前存在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广和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赵海民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及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海民虽对收到款项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抗辩该笔转账并不是借款,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虽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而充分的证明原、被告先前存在合作关系,该笔款项为原告委托其代缴的管理费,但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赵海民提举证据抗辩后,原告姚广和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广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广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娃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