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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滕小庆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小庆,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929号原告:滕小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滟,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原告滕小庆与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刘彦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0.5%为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以购买德阳市旌阳区金湖名城小区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承诺于2013年底还清,原告在金湖名城小区的售楼部通过POSP机刷卡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滕小庆将诉请的第二项变更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以年息6%为利率,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华未出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领款收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转账记录三份。经审理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滕小庆与被告陈建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建华因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购买金湖名城小区2幢1-27-6号房屋欠缺资金,遂向原告滕小庆借款。2013年4月9日,原告滕小庆通过POS刷卡向被告陈建华出借本金20万元。当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滕小庆出具《领款收据》,载明:今借到滕小庆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途说明栏载明:借条(2013年底还清)。2014年5月4日,被告陈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陈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5万元本金,尚余15万元本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滕小庆所举的领款收据已载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剩余15万元借款本金,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未偿还的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滕小庆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滕小庆负担30元,被告陈建华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鲁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汤 尧书 记 员 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