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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周晓慧与曹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慧,曹春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2577号原告:周晓慧,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莉,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益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慧与被告曹春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4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周晓慧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冀04民终204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晓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被告曹春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春莉偿还借款100000元;2.起诉费律师费由曹春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每月付息,后降息至月息2.5%。2014年9月24日后未再付息,本金也拖欠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曹春莉辩称,周晓慧所诉2013年12月23日100000元借款实系周晓慧偿还其于2012年8月2日向曹春莉所借款100000元,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晓慧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晓慧提交证据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617账户及在邯郸银行尾号为9315账户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银行流水19页,用于证明2013年12月23日周晓慧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借给曹春莉100000元,曹春莉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份支付利息情况。曹春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2月23日所转款项系周晓慧偿还其于2012年8月2日所借曹春莉的款,其后每月所转款项系均系周晓慧向曹春莉借的钱款,并非利息。曹春莉提交证据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803账户自2012年1月9日至2016年8月4日银行卡流水,用于证明2012年8月2日曹春莉从其该账户取出100000元,该笔钱借给了周晓慧,其他账目往来亦证明双方资金往来密切,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周晓慧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8月2日银行流水显示是用于消费,而不能证明曹春莉将该笔钱借给了周晓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其后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晓慧与曹春莉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曾有多笔账目往来。2013年12月23日周晓慧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617账户向曹春莉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803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其后,曹春莉于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分别通过其在中国建设尾号为9803账户和其在邯郸银行尾号为1239账户向周晓慧转款,于2014年2014年1月22日转款3300元,于2014年2月22日转款3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转款3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3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转款3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于2014年7月25日转款2500元,于2014年8月27日转款,于2014年9月25日转款2500元。后双方再无账目往来。2016年7月14日,周晓慧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查明,2012年8月2日,曹春莉曾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803账户消费100000元。庭审中,周晓慧对自2014年1月至9月份转款解释为此系100000元借款给曹春莉后其依约给付的利息,约定每月25日为月息给付截止日,第一笔多出的300元系2013年12月23日、24日、25日三天利息。双方最初约定为月息3分,后将利息降至月息2.5分。曹春莉对该系列转款解释为均为曹春莉应周晓慧要求借给周晓慧的款项。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周晓慧以2013年12月23日向曹春莉转款100000元证据主张返还借款能否成立。本案中,周晓慧出具了银行流水,从该流水显示,2013年12月23日周晓慧向曹春莉转款事实存在,其后曹春莉于每月定期转给周晓慧的款项数额基本固定,周晓慧对该系列转款性质为约定利息的解释合理,亦是该笔转款实为借款的印证。曹春莉虽提出该转款系偿还之前周晓慧借其款项,并出具2012年8月2日消费100000元银行流水用于对抗周晓慧所诉,但该证据仅显示其本人消费事实,而无其相关证据证明该款曾交付周晓慧,其所提交的双方之前曾有账目往来的银行流水,亦无法证明与案涉转款有关联。故曹春莉抗辩证据不足,周晓慧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现周晓慧主张返还借款,曹春莉应予返还。周晓慧主张律师费既无双方约定亦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晓慧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春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晓慧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曹春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霄燕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潇方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