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程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程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1196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051B。法人代表:刘雄,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耀、树森,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枫,男,1962年5月12日,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程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105475.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1911元(以105475.52元为基数,自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之日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107386.5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宁波银行委托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郑晴等人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5.6%,起息日2015年11月19日,到期日2016年11月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郑晴等人。同时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郑晴等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后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了保险金105475.52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方经营者付玲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驻人口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证明:拟证明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融资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年利率等事实。第三组证据: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已支付保险金并获得权益转让等事实。因被告缺席,放弃举证、质证,故对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出借方履行保险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保险赔偿款105475.52元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5475.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5475.52元;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枫负担12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文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