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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安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安福,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12月22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7年1月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艳兵,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安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莉、高江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安福及其辩护人李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后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胡安福在本区某镇某村1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筋”。1、2015年年后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胡安福以每小包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1贩卖毒品100余次,共收款9000余元。2、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胡安福以50元一小包或10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筋”10余次,共收款1000余元。3、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胡安福以每小包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筋”约10次,共收款约400元。4、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安福分两次以3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2贩卖毒品“筋”两包,共收款60元。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区某镇胡安福家中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4小包计5.2克,经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分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安福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胡安福的犯罪情节出具了量刑建议书,认为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其可能当庭认罪、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安福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安福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其予以认可。其辩称:所购买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王某1、李某、宋某、王某2是其或者其儿子的朋友,他们有时候去其家中吸食毒品,他们要从其手中“回”(转买)毒品,其不能白给他们,就收了他们的钱。其买的毒品是在公路边上买的,一共购买了一、二十次。其卖给王某1多少次毒品记不得了,收的钱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9000元那么多,大概收过王某11000到2000元。王某1的面包车是王某1因为给工人开不了工资4000元卖其的,和买毒品没有关系;其卖给李某5、6次毒品,收过他600到700元钱;卖给宋某几次“筋”,具体次数记不得了,收过他200到300元钱;卖给王某2一两次毒品,收过其60元钱。被告人胡安福的辩护人认为,1、对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5.2克毒品以及对毒品的称重和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则构成贩卖毒品罪,否则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2、对李某、宋某、王某2的询问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之外进行,证人的证言请法庭认定;3、查获的两台电子称是被告人在十几年前从别人手中得到的,不应将该两台电子称认定为涉案物品;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被告人身患高血压等疾病,没有上过学,其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后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胡安福在本区某镇某村1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筋”。1、2015年年后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胡安福向吸毒人员王某1贩卖毒品多次,获取非法所得2000元。2、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胡安福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筋”多次,获取非法所得700元。3、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胡安福多次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筋”,获取非法所得300元。4、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安福两次向吸毒人员王某2贩卖毒品“筋”两包,获取非法所得60元。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区某镇胡安福家中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4小包计5.2克,经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分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2016年12月22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7年1月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胡安福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讯问光盘1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安福询问、讯问的情况。其在2016年12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十几年前就开始吸食毒品“粉”,最近开始吸食毒品“筋”,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其在自己家中吸食了毒品“粉”和“筋”的混合物,该毒品是其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在南某2与某村1的交叉路口,从路过的汽车司机处用100元钱买的,大概有2、3克,其与该司机不认识,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昨天买的,查获的“称”记不清是什么时候在马路上和卖毒品的人要的。对查获的毒品经公安民警称重一共是5.2克,分14个小包装的。其还陈述向其次子胡某1提供过毒品。其在2017年3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6年12月22日从其身上查获了5.2克共14包毒品。这些毒品是其在被抓获的当天花200元钱从路上遇到的大车司机处买的,准备用来自己吸食。其否认向其他人卖过毒品,也否认给过别人毒品。在给其宣读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时,其称“我知道了,从我身上查获的毒品成分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其在2017年3月31日侦查人员在向其宣布逮捕决定书时,其否认向他人贩卖过毒品,辩称其被查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3、称重笔录、光盘一张、嫌疑人指认称重照片3张。证明2016年12月22日侦查人员当面对从被告人胡安福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重。4、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司)鉴(毒化)字【2016】715号《检验报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5.2克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并将结果通知被告人。5、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搜查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在胡安福的住所和身上查获涉案的5.2克疑似毒品一包、手机一部、电子称2台,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并上交保管。6、证人王某2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其曾经在胡安福家中向胡两次购买两小包毒品“筋”。其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6年12月15日晚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其与胡安福系同村的朋友,所吸食的毒品“筋”是从胡安福手里买的,一共买过2次,第一次是2016年11月中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第二次是2016年的12月15日。每次购买一小包,大概0.2克,每包30元。每次都是晚上其到胡安福家中,胡从口袋里拿出来一个皮夹子,从里面拿出一小包交给其。7、证人宋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胡安福处多次购买毒品“筋”。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从2016年7月份开始在胡安福处购买毒品“筋”大概10次左右,每次用现金40元购买指甲盖大小的一袋,差不多0.2克,总计购买了400元左右的毒品。8、证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胡安福处购买过大概一百多次毒品“筋”,共花费9000多元。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胡安福系同村村民,村里人都知道胡安福手中有毒品。其从2015年过了年就开始在胡安福处购买毒品,有时候三、五天买一次,有时候七、八天买一次,少的时候买一小包、多的时候买二小包,每包的量有拇指指甲盖大小,价格40元,其有时付现金,有时赊账。大概买过一百余次,估计价值在9000多元。购买时有时其去胡安福家,有时胡送出来,有时胡从他口袋里拿出来给其,有时胡从他卧室里拿出来给其。其因为欠胡的购买毒品款,将其弟弟王某3的车牌号为晋D154**的长安之星面包车顶账给了胡安福,顶账数额为3500元。9、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胡安福系同村村民,其从2016年5月份左右开始在胡安福处购买毒品“筋”,共购买过12、3次,有时候买50元一小包的,每包0.2克左右,有时候买100元一小包的,每包0.5克左右,一共花费了1000多元。购买时有时其先给胡打电话,有时直接去胡的家中,其将现金交给胡,胡从他身上口袋中取出毒品给其。10、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关村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12月22日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在胡安福家中查获疑似毒品14小包,称重为5.2克,查获吸毒工具锡纸一卷、电子称两台。另查获吸毒人员胡某1、胡某2二人。后民警将胡安福等三人口头传唤至关村派出所接受调查。11、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治市拘留所执行回执,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胡安福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并于2016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另证明2017年1月3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对胡安福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交执行的情况。12、胡安福的户籍证明、胡安福等人的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胡安福的身份及案发前无前科劣迹。13、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吸毒人员王某2、王某1、李某、宋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以上人员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14、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出具的补充证明、纠违情况回复、山西省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的检定证书、证人宋某的询问视频、称重视频、胡安福案的证人辨认过程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宋某进行询问时的情况和证人辨认的过程,另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胡安福涉案毒品称重时使用的电子天平符合国家标准。还证明涉案证人王某因现在外地打工联系不到的情况。15、案件证人辨认、询问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胡安福贩卖毒品的次数因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对其贩卖的准确次数无法认定,对于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其非法所得的数额,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认定为3060元。其辩护人认为胡安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辩护人关于对李某、宋某、王某2的询问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之外进行,证人的证言的取得是否合法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查获的两台电子称是被告人在十几年前从别人手中得到的,不应将该两台电子称认定为涉案物品,但结合被告人贩卖零包毒品的事实,电子称应认定为贩毒工具;辩护人认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胡安福当庭认罪,且其家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306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的重量为5.2克的毒品14小包、吸毒工具锡纸一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两台、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的非法所得306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安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到2020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两台、违法所得30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锡纸一卷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河龙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