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严达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达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刑终964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达虎,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8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达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达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严达虎因琐事纠纷伙同郑某、郑依俤、吴昌增(均已判刑)等人持刀等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后门厝29号严某2家中,恐吓、随意殴打在场人员,打砸卫生间门等,期间被告人严达虎一方将在场的被害人严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严达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严达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严某1人民币19万元,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严某2、严某1的陈述,证人严某3、严某4、严某5、严某6、严某7的证言,同案人郑某、郑依俤、吴昌增的证言,被告人严达虎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赔偿谅解材料等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达虎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严达虎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达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严达虎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达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达虎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严达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其对自己与严某7发生纠纷后,与同案犯结伙到严某2家中滋事,且造成严某1轻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上诉人严达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为严达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严达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达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程 颖审 判 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