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晓忠与杨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晓忠,杨靖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2832号原告:戴晓忠,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杨靖磊,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戴晓忠与被告杨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与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借款75000元(原告实际交付5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的初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借款人栏由被告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55000元,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借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靖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晓忠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