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6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孙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孙保军,刘霞粉,张如彬,范在敏,王守玺,郑大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3662号之二申请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孙庄村。负责人:张化勇,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孙保军,男,1963年11月1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刘霞粉(孙保军之妻),女,1964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如彬,男,1971年05月2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范在敏,男,1966年04月1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王守玺,男,1968年02月0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郑大春,男,1971年03月2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与被申请人孙保军、刘霞粉、张如彬、范在敏、王守玺、郑大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郑大春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如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6230521320003608378账户上的存款3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童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