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坚、黄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坚,黄仁,王桂业,黄常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392号申请执行人:李坚,男,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黄仁,男,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王桂业,男,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被执行人黄常星,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申请执行人李坚与被执行人黄仁、王桂业、黄常星刑事退赔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7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被执行人黄仁、王桂业、黄常星共同退赔申请执行人李坚9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责令申请执行人在限定期间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情况,但其未能在限定期间内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因被执行人黄仁、王桂业、黄常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信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