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丽与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吴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326号原告:孙丽,女,汉族,1979年1月25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吴晓东,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孙丽与被告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晓东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孙丽借款17000.00元,用于还房贷。定于2015年3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孙丽多次催要无果,先自2015年4月开始无法找到其本人,只能通过其朋友王晓辉帮忙联系,让其尽快还清欠款,被告人扔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在先消失在后,故孙丽为确保财产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晓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晓东2014年9月10日欠原告孙丽17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约定还款,吴晓东将自己出租车油补给付孙丽。被告吴晓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东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孙丽借款17000.00万元,用于还房贷。定于2015年3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但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吴晓东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吴晓东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晓东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故被告吴晓东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被告吴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丽欠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吴晓东承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