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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振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振龙,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振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北凝、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6时52分,被告人韩振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瓦房店市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新龙祥家园路口处时,因未停车让行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纪某某相撞,致纪某某受伤。经鉴定,纪某某的成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韩振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纪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振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振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振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振龙与被害人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纪某某对被告人韩振龙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韩振龙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6时52分,被告人韩振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瓦房店市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新龙祥家园路口处时,因未停车让行,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纪某某相撞,致纪某某受伤。经鉴定,纪某某的成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韩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韩振龙的亲属与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纪某某对被告人韩振龙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送达回执、接警记录、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韩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振龙供述等证据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振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振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振龙的亲属与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纪某某对被告人韩振龙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韩振龙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韩振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振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