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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任冰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冰,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495号原告任冰,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89号1号库房301。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洁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剑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任冰与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添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冰、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瑜、杜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12月18日在京东商城(××)上,为个人家庭消费,订购了京东商城自营的商品编号为2029448、型号为KKTVU49的电视共两台,分别付款2399元和2599元,共计付款4998元。收货地点在广东省××石龙镇,销售者为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收到电视后,并未在电视系统或包装及说明书上找到涉案电视宣传页面所标注的“原装进口”的屏幕信息,经过使用后发现电视屏幕效果一般,便生疑点。因电视最重要参数就是电视的屏幕,是否为“原装进口”屏等硬件信息是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重要参考,故对所购电视宣传页面进行了截图保存,并对京东的在线客服询问疑点,期间在线客服要求原告提供非“原装进口”屏的证据,但原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客服需京东举证,京东则通知电视厂家对原告的疑点进行解释。2015年12月17日原告接到厂家产品经理的电话,经追问经理承认涉案电视并非原装进口屏幕,而是国内广州生产的屏幕。在原告与京东和厂家售后多次谈判期间,涉案电视宣传网页删除了“原装进口”屏标注。另在发现京东涉案电视虚假宣传后,原告即向北京市工商开发区分局投诉和举报,北京工商开发区分局已于2016年1月7日立案,立案号为16011821,其答复称京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涉案电视是“原装进口”屏,北京工商开发区分局调解未果。后与京东的客服多轮沟通,京东只同意退货并补偿100元金券,原告拒绝了。因被告虚假宣传且拒绝依法退赔,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23条、第40条、第55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款4998元;二、被告赔偿149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供方销售进口屏体的资质》已证明涉案产品的屏体为进口产品,涉案产品的宣传符合广告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在网页上提供相关参数,如实反映产品的真实情况,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其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2、被告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说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在使用产品时,其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3、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开户行许可证、涉案产品售后保障、供应商的网页截图证明涉案产品可无理由退货,因此原告在购买、使用产品不满意时,可随时退货,其不存在权益受损的情况。而且被告在网页上已提供供应商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综上,原告在购买及使用案涉产品时,其权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其根据相关法律请求被告3倍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8日,原告任冰通过京东商城在被告处分两次购买同款电视机共2台,型号为KKTVU49,合共4998元。京东商城对型号为KKTVU49电视机的宣传中有“原装进口LGD4色4KIPS硬屏”的表述。原告主张其收到电视后,经使用后发现电视屏幕效果一般,且并未在电视系统或包装及说明书中找到涉案电视宣传网页所标注的“原装进口”的屏幕信息。后原告向京东的在线客服联系咨询,京东通知电视厂家对原告的疑问进行解释,2015年12月17日电视厂家的产品经理电话承认涉案电视并非原装进口屏幕。在北京工商开发区分局对原、被告的调解过程中,北京工商开发区分局回复称被告提出退货并补偿100元金券的调解方案,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坚持要求被告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京东关于涉案电视“原装进口屏”的宣传页面截图、涉案电视厂家的电话录音、京东客服电话录音、北京市工商开发区分局的回复录音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与涉案电视厂家的电话录音显示,产品经理称“确实这个屏幕并不是原装进口的,这个屏幕是广州产的,它不是原装进口的”。另原告与京东在线客服的电话录音中客服确认涉案电视屏幕是在广州生产的,后双方亦协商了赔偿事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录音证据均不确认三性,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经过公证才能予以认定。后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发现涉案商品的宣传网页上已无“原装进口LGD4色4KIPS硬屏”的表述,被告称其仅是为了减少投诉的情况,才将该表述删除。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产品的屏体为进口产品,被告已在网页上提供各类型的参数,如实反映产品的真实情况,其宣传符合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供方销售进口屏体的资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主张涉案产品有无理由退货的售后服务,原告在购买、使用产品不满意时,可随时退货,故原告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买订单截图、发票、电视机宣传网页截图、涉案电视厂家的电话录音、京东客服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供方销售进口屏体的资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涉案产品售后保障、供应商的网页截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型号KKTVU49电视机,被告接受订单后发货,原告亦签收货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以及是否应当给予价款三倍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供方销售进口屏体资质证明,并不能证明案涉电视机屏幕为原装进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电视厂家的产品经理向原告承认KKTVU49电视机的屏幕并非原装进口,且被告的客服向原告电话回复称“屏幕是广州这块生产的”。被告的客服是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的对话,故双方的对话内容可视为被告对在“KKTVU49电视机”的页面宣传中关于“原装进口LGD4色4KIPS硬屏”的表述不属实的确认,同时结合涉案电视厂家产品经理的回答,本院认定被告关于涉案产品系“原装进口LGD4色4KIPS硬屏”的表述不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对案涉产品作出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宣传,使原告对案涉产品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产生错误的购买意愿,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被告应就原告购买的电视机向原告退还货款4998元,并增加三倍的赔偿14994元,同时原告应退还在被告所购买的电视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冰退还货款4998元,同时原告任冰向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2台型号为KKTVU49电视机;二、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冰赔偿14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添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栩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