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进入被害人黄某红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老寨的家中,窃得ivvi牌13-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红。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证人陈某宇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红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5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彭某进入被害人曾某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老寨的出租屋中,窃得魅族牌M3note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和棕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61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手机和人民币361元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案现场拍照,证人刘某、黄某英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7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进入被害人刘某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老寨内的出租屋中实施盗窃,在寻找财物时被刘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彭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宗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实施的第(三)宗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盗窃罪行,以及当庭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