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生、侯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15时58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晋A×××××宝骏牌小型轿车途径则天大街电视台口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并于当日16时16分被带至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酒精含量为:102.37mg/100ml。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晋A×××××宝骏牌小型轿车途径文水县城内则天大街电视台口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民警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并于当日16时16分被带至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文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孙某照片,孙某人车合一照片,孙某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提取孙某血液照片,孙某在提取血液登记表上签字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照片,检定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晋A×××××宝骏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前科劣迹调查表,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德峰人民陪审员  李锦红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