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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杨少玲与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民委员会、晋江市金井镇埔宅自然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玲,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民委员会,晋江市金井镇埔宅自然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939号原告:杨少玲,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王坤枝,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委员大楼。法定代表人:杨俊廉,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晋江市金井镇埔宅自然村,住所地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委员大楼。法定代表人:杨永安、杨建成、杨应愿、杨依群,该村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杨少玲与被告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埔宅村委会)、晋江市金井镇埔宅自然村(下简称埔宅自然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王坤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埔宅村委会、埔宅自然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72640元。事实和理由:其出生于二被告处登记户口,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9年,二被告土地因政府征用,就有关补偿费相应作出二次分配,第一次是在2010年分配全额是48500元;第二次是在2016年分配全额是42300元,合计90800元。二被告仅分配并支付原告20%即18160元,拒付80%即72640元。埔宅村委会、埔宅自然村未作答辩。杨少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杨少玲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2.关于埔宅自然村7%回拨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公示复印件、标题为《埔宅一组》《埔宅二组》的表格复印件;3.来源于(2016)闽0582民初7834号原告杨桂花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民委员会、晋江市金井镇埔宅自然村一案的埔宅村委会证明六份;4.(2016)闽0582民初7834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5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5.农村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农村合作医疗查询表各一份。埔宅村委会、埔宅自然村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埔宅村委会、埔宅自然村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能够证明杨少玲的身份以及婚姻状况等事实;证据2、4相结合能够证明埔宅自然村有关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及埔宅自然村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已在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等事实。证据3结合证据4能够证明埔宅村委会、埔宅自然村的主体资格;证据5能够证据杨少玲参与农村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事实。经审理并结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查明:杨少玲自出生户口即登记于埔宅村委会。杨少玲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离婚。杨少玲自出生至今户口未发生变动。杨少玲参与埔宅村委会所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婚姻期间的计生管理单位为晋江市金井镇。审理中,杨少玲陈述婚后其夫妻俩外出打工。另查明:金井镇埔宅自然村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就有关土地补偿费相应作出两次分配,一次是在2010年,一次是在2016年,第一次分配全额是48500元,第二次分配全额是42300元。2016年的土地分配款实际上是2010年征地相关补偿事项的兑现。杨少玲在二次分配中均领取20%的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和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但所作决定不得与宪法(?javascript:SLC(51974,0)?)、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杨少玲自出生即具有埔宅村委会、埔宅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其婚后生活,参与社会保障及婚姻状况等情况,其与埔宅村委会、埔宅自然村仍然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其按全额分配标准发放土地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埔宅自然村应向杨少玲支付第一次应补发的土地补偿费38800元及第二次土地补偿费33840元,合计72640元。杨少玲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益并没有受到埔宅村委会的侵害,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埔宅村委会、埔宅自然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金井镇埔宅自然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少玲土地补偿费72640元;二、驳回原告杨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08元,由被告晋江市金井镇埔宅自然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钟越速录员  洪雅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javascript:SLC(51974,0)?)、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