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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钟大兵与许广洲、王满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大兵,许广洲,王满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132号原告:钟大兵,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耀,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广洲,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王满娣,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钟大兵��被告许广洲、王满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大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耀,被告王满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广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至2017年7月15日前的到期利息9000元,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7月16日起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许广洲以在外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大兵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许广洲,为此双方在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90天,即至2016年2月16日止;每月按2%利率计息,如逾期加收2%的利息。对上述借款,被告自愿以座落在西江镇��×路××号房屋做抵押;被告王满娣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保;同时被告许广洲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原告在当天以转账方式将100000元人民币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没有按期归还,只是陆续会将利息付给原告,对本金则一再要求宽限。因被告会支付利息,故被告也同意宽限还款期限。但自2017年3月后,被告则一直推诿不还,利息也不付,至7月15日止,尚欠到期利息9000元,到后来连电话也不接。被告许广洲未作答辩。被告王满娣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2.原告提出借款以西江镇文明路3号房屋做抵押,实际上,没有同意以房屋做抵押,也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3.不是不还款,只是暂时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筹款时间,予以宽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许广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钟大兵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90天,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按20‰计算,逾期部分加收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满娣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天,原告钟大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许广洲出借了款项100000元。此后,被告许广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的利息只付了1000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大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许广洲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许广洲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许广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广洲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的利息只付了1000元。双方的借款日为4月16日,付息日应为每月的16日。2017年3月的利息只付了1000元,即只付了半个月的利息。因此,逾期日应为2017年3月1日,即应从该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被告王满娣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8月6日前要求被告王满娣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满娣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其诉请被告王满娣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广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广洲向原告钟大兵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款项付至原告钟大兵银行账户(户名:钟大兵,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西江支行);二、驳回原告钟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许广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