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17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银川祥瑞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唐旭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祥瑞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唐旭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7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银川祥瑞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东侧创享国际812室。法定代表人:秦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旭升,男,1971年1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在执行银川祥瑞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唐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443.68元。于2017年8月11日冻结农业银行账户62×××11、工商银行账户29×××47、中国银行账户10×××21、10×××53、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40,以上账户余额不足,暂未扣划,冻结期限为一年。另于2017年8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期限为三年。现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另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本案的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58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