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付林与杨志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付林,杨志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付林,男,回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俊,男,回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法定代表人:张致强,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萍,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付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志俊、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付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改判惠民小区100号宅基地补偿款,归马付林。事实及理由:本人2002年11月3日交给红寺堡国土局局长马东山惠民小区宅基地1200元地皮费。当时有红寺堡清真大寺出据的交费票据为准。直到2009年,马付林接到通知惠民小区按每户2400元补交第二次费,通知说只限一天时间,第二天需交24000元,当时我在中宁县大战场清真寺开学。因有急事,就给我姐夫杨志俊打电话委托给我交第二次费。杨志俊答应了,我告诉杨志俊去找马东山说我他就知道了。后杨志俊说票开出来了让我去他家商量当天下午我就赶到杨志俊家。杨志俊和我姐姐说票己经从马东山手里开出来了,这票明天要值24000元,让我再向马东山要票去。我说:”那估计不行,马东山明明知道你把我的票开出来了”,杨志俊说:”我在马东山面前没有提你,当时我看他在记的不太清楚的情况下,我赖着说是我的。杨志俊和我姐说,这个票卖了我们两个各一半,当时我就上了他二人的当,同意了。我当天下午就找马东山局长,马东山告诉我说我的票让我姐夫骗着开走了,让我赶快去要。后杨志俊就和我翻脸了。坚决不给。第二天,我又找到马东山,说明了情况,我和马东山到杨志俊家,杨志俊对我说这个事情咱俩商量,三天后给我回话,但没见音讯,第四天我又到杨志俊家,杨志俊还是不给我,我俩打了一架。直到2010年,杨志俊在我的地皮上盖房子,我大闹了场就停工了,后来由田术旭、田术堂、马进莲、马进兰、马进英出面解决,由我付杨志俊5000元,地皮归我。我于2011年4月在该地基盖房子,当房子基本完工时,红寺堡区城乡环卫综合管理局要求停工,房子由我管理,这四年中我们再没有发生任何矛盾,直到2015年11月征收时,我向杨志俊要那张票时,杨志俊提出要我分他10万元,就这样杨志俊拿着票找建设局说是他的。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志俊答辩称,一审法院处理不符合事实,应当以判决解决实体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志俊持有的票据,一个是清真寺开的收据,一个是国家法定机关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在此情况下,应当以法定机关收取的款项开出的土地出让金票据作为涉案土地征收的依据。本案在一审作出裁定后,被上诉人杨志俊于2017年6月3日在红寺堡清真大寺找相关管理人员,红寺堡清真大寺也对涉案土地给杨志俊开具了一张收据,由此可以证明杨志俊有第一次票据也有第二次票据,证据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答辩称,2015年10月29日红寺堡区人民政府16号常务纪要,会议认为棚户区是红寺堡区的一项重点工作,2015年确定改造的惠民小区和利民小区不同程度存在权属不清、票据不全的问题,会议决定第二项:按照补偿方案规定标准给持票人张军、杨志俊征收补偿,鉴于二人存在纠纷且正在解决中,征收补偿结算后连同奖金一并提存公证处账户,待争议调解或法院判决后将补偿款补给应得人。2015年11月6日,杨志俊向拆迁办作出承诺,杨志俊与马付林宅基地权属纠纷一事,现由于牵扯司法诉讼问题,待法院判决后给拆迁办交判决书或协议书交原票据领取相关补偿。马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就位于红寺堡区惠民小区100号,四址为东临巷道,西临马德义、南临杨自伏,北临马德旺,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涉案宗地征地补偿款归申请人所有;2.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与吴忠市红寺堡区新民街道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红寺堡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涉案宅基地现已被被告征收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原告杨志俊及第三人马付林对该涉案宅基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涉案宅基地的权属尚未确认,故无法确认涉案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权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志俊及第三人马付林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志俊提交收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杨志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马付林、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虽涉案宅基地已被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征收,但因上诉人马付林与被上诉人杨志俊对被征收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经双方同意,由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吴忠市红寺堡区新民街道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红寺堡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将补偿款提存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公证处。对被征收的涉案土地权属的确认是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涉案宅基地权属尚未确认,故无法确认涉案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权属。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付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