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2084号原告:唐某,女,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法定代理人庞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李振勇、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生长子刘某2,自出生后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被告及其父母视我为外人,因我智力有缺陷,被告嫌弃我什么也不会做,被告一家经常用言语撵我走,经常提出离婚,被告一家不爱干的农活总是指挥我去干,活干完后就撵我走,就这样每隔一段时间就撵我回娘家居住,并辱骂我,不给我花钱,我所有的花费都得由我向自己的母亲要,身上的穿戴都由我母亲买,甚至在我生病时的花费都得由我母亲承担,原告在被告家毫无地位可言,受尽了冷言冷语的精精虐待,因此双方感情早已破裂,2017年6月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另外我因有智力缺陷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2随被告刘某1生活,由被告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刘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婚生儿子刘某2。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结婚时原告智力虽然有缺陷,结婚后我与原告感情一直不错。结婚时原告智力虽然有缺陷,但结婚后我从未嫌弃原告,而对原告呵护有加,因此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嫌弃原告什么也不会做,被告一家经常用言语撵原告,指挥原告干农活,活干完就撵原告回娘家居住,并辱骂原告”的说法根本不属实。结婚后原告并没有得过啥大病,原告回娘家偶尔得头痛脑热的小毛病,原告的母亲给买两片药花点费用也不能说明原告在被告家毫无地位、受尽精神虐待。结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现在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刘文博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因为我于2013年因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而摘除,被告身体留下残疾,从而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智力虽有问题但能下地干活并能照顾孩子,所以为了孩子能健康的成长,我要求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婚前、婚后直到现在身体状况一直很好,原告既能下地干活,也未得过什么大病,原告要求我给付生活因难补助20000元没有任何理由。另外,婚后孩子一出生就一直吃奶粉,从2012年开始至今儿子刘某2一直患病,为了给孩子治病前后花费121000元,除花掉自家积蓄外,还产生外债71000元,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和我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7日婚生长子刘文博,现随被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唐某今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刘某1分居,现要求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1表示同意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婚后生有一个儿子,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的孩子尚年幼,双方应该给孩子一个健康完整的成长环境,且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主张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于欣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