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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跃军与陈璟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跃军,陈璟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046号原告:宋跃军,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芳,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漳州市芗城区,系宋跃坤配偶。被告:陈璟润,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宋跃军与被告陈璟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璟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宋跃军与陈璟润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日解除;2.判令陈璟润支付尚欠的租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陈璟润向宋跃军租赁武安镇董溪头小区93号楼9号、10号两间店面,租期3年,两间店面每月租金3000元,预先交付水电押金3000元。后陈璟润于2016年9月2日支付租金2000元、10月16日2000元、10元17日2000元、11月15日2000元12月2日2000元、12月11日1000元,合计仅支付租金11000元。经宋跃军多次催讨房租,陈璟润于2017年4月1日将店面钥匙通过邻居移交给宋跃军,双方解除合同。陈璟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宋跃军提交了《租赁合同》1份,要证明陈璟润向其租赁店面及尚欠租金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租赁合同》是原件,能证明本案双方房屋租赁的事实,陈璟润未到庭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宋跃军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日,宋跃军与陈璟润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陈璟润因经营需要向宋跃军租赁址在长泰县武安镇××小区××楼××、××号店面,租期3年,即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两间店面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在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付清下一季度的租金,陈璟润应支付保证金3000元。双方并就合同解除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宋跃军依约交付了两间店面,陈璟润支付了保证金3000元。后经催讨,陈璟润支付了如下租金:2016年9月2日2000元、2016年10月16日2000元、2016年10元17日2000元、2016年11月15日2000元、2016年12月2日2000元、2016年12月11日1000元,合计支付租金11000元。2017年4月1日,陈璟润将承租两间店面的钥匙通过邻居交还宋跃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宋跃军与陈璟润书面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宋跃军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陈璟润拖欠租金以及2017年4月1日将店面钥匙交付宋跃军,是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也直接导致宋跃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宋跃军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陈璟润支付尚欠租金。宋跃军认可陈璟润交付钥匙的时间为解除合同时间,在客观上减轻陈璟润债务,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璟润尚欠租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宋跃军同意自2017年4月1日解除合同,则陈璟润实际租用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8个月。本案租金的支付举证责任在于陈璟润,陈璟润未能到庭举证,则其缴纳的租金应按照宋跃军自认的数额认定。陈璟润尚欠租金数额为3000元×8个月-11000元-3000元押金=10000元。因此,宋跃军主张的租金数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综上,宋跃军请求判令确认其与陈璟润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日解除,并要求陈璟润支付尚欠的租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璟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跃军与陈璟润2016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日解除;二、陈璟润应支付宋跃军尚欠租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璟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绍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