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书举与张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举,张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407号原告:张书举,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会杰,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张书举与被告张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25日、2007年3月10日、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45000元,共计11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会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5日、2007年年3月10日、200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50000元、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约定到时按信用社利息结算。2016年7月6日,张会杰向张书举转账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书举出借115000元给被告张会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书举主张张会杰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约定“到时按信用社利息结算”,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书举支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晓炳人民陪审员 梁红涛人民陪审员 韩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