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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刑更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国刚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204号罪犯刘国刚,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花桥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台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刚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浙刑一复字第7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4次,共计2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刑期执行至2027年4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花桥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花桥监狱认为,罪犯刘国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刚在2015年、2016年、2017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2次,记功5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刘国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