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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仲浩与晏明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明雷,仲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明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明雷因与被上诉人仲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明雷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晏明雷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在未查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117400元借款中的17400元利息系如何形成、也未查明借款人晏友爱具体还款情况等事实,径行判决晏明雷承担全部借款的担保责任,实属错误。另外,晏明雷的担保行为也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晏友爱向仲浩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而晏明雷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的日期为2016年1月,晏明雷对晏友爱与仲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不清楚,且晏友爱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录音资料,该证据能够证实晏明雷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字,晏明雷并无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仲浩答辩称:仲浩已经向晏友爱交付了涉案借款,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仲浩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晏明雷归还借款117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晏友爱向仲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17400元,月息三分,晏明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借款人晏友爱未能还款,双方因而成诉。诉讼中,仲浩承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另17400元系之前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仲浩与案外人晏友爱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与晏明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晏友爱向仲浩出具借条,确认欠仲浩借款117400元,晏明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仲浩承认该借条所载金额117400元中100000元系借款本金,另17400元系之前借款利息,仲浩依约定要求晏明雷对借款1174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仲浩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晏明雷辩解,经向借款人晏友爱核实,未收到仲浩借款。而根据仲浩、晏明雷陈述及晏明雷提供的两份手机通话录音,晏明雷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在借款人晏友爱向仲浩出具该借条之后,并相隔一段时间,晏明雷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并未对案涉借款交付持有异议,晏明雷的辩解有悖于常理,且该辩解事实仅系向借款人晏友爱核实,亦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纳。晏明雷另辩解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系受仲浩胁迫与欺骗所致,但晏明雷提供的两份手机通话录音均反映上述担保行为系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晏明雷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内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基本的认知,该两份手机通话录音均不能反映出仲浩放弃要求晏明雷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晏明雷该辩解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晏明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浩1174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仲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保全费1107元,合计2977元,由晏明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晏明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晏明雷、仲浩及案外人朱小波、晏友爱等人谈话录音一份,旨在证明在晏明雷签字当天,仲浩表示不追究晏明雷的担保责任,使晏明雷产生错误的认识,晏明雷签字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一般保证责任;2、2016苏13**民再43号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旨在证明借款人晏友爱已于2015年5月18日向仲浩还款177200元,本案的借款应予冲抵。仲浩质证意见为:证据1非新证据,录音内容也无仲浩欺诈晏明雷为其担保的情形,该证据不能达到晏明雷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还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实际系偿还其他借款,相关条据已被收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仲浩不否认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录音资料,仲浩并无免除晏明雷担保的陈述,该录音资料也不能反映晏明雷系受胁迫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证据1不能达到晏明雷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实仲浩与本案借款人晏友爱之间另存在两笔分别为130000元、150000元的借款。仲浩同意晏友爱向其转账的177200元,在偿还另一笔130000元借款后,剩余的47200元视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仲浩与晏友爱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多笔借款往来,晏友爱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9日向仲浩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6万元,共13万元,上述借款无担保人。2013年10月16日,晏友爱向仲浩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案外人朱延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交付;2、晏明雷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应承担,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借款人晏友爱向仲浩出具借条发生在2015年3月16日,仲浩、晏明雷均认可晏明雷签字担保发生在此之后。晏明雷陈述系录音当天即2016年1月7日,仲浩要求其签字担保,此时与出具本案借条时间上相差近10个月。录音时,仲浩、晏友爱、晏明雷也均在场,晏友爱、晏明雷并未提出款项未交付。另外,从晏明雷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仲浩多次要求晏明雷还款,晏明雷也均未对借款交付提出异议,故晏明雷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晏明雷在晏友爱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仲浩与晏明雷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晏明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晏明雷虽辩解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系受仲浩胁迫与欺骗所致,且仲浩也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从晏明雷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仲浩的两份通话录音及在二审中提供的现场录音看,录音内容均不能反映晏明雷签字担保系受胁迫所致。即便如晏明雷所述,其车辆被案外人朱小波扣留,仲浩要求其签字担保才同意还车,此时晏明雷与仲浩并无债务纠纷,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索回车辆,不存在受胁迫非签字担保不可这一情形。录音资料内容也不存在仲浩放弃要求晏明雷承担保证责任情形,故对晏明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仲浩与借款人晏友爱之间存在数笔借款往来,且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中2013年的130000元借款缺乏担保,177200元的还款应当首先认定系归还该笔借款本息。仲浩在二审中认可该笔借款已结清,并放弃计算利息,故冲抵后的剩余金额为47200元。剩余的47200元应认定再归还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即本案的117400元借款。因仲浩自认本案117400元借款中的实际借款本金仅有100000元,另外17400元系之前借款按照月息3%标准计算产生的未结清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已结清,条据已被收回,且仲浩自认在晏明雷签字担保时未告知17400元系之前借款利息这一情形,故对该17400元利息,晏明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利息系之前借款结算产生,且缺乏担保,故47200元的还款应首先冲抵该利息。晏友爱的该还款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故应对已付的按照月息3%标准计算的17400元利息予以冲抵。冲抵后剩余的29800元再偿还本案的100000元借款本息,先还息后还本。晏友爱还款的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该100000元借款的出借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至还款时,按月息3%标准计算产生的利息为6200元。29800元冲抵利息后剩余23600元再冲抵本金。以此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本案借款的剩余本金为76400元,此后应按年利率24%计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晏明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二、晏明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仲浩76400元及利息(以76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仲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保全费1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合计5237元,由晏明雷负担3795元,仲浩负担1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阳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