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琼与长沙柒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长沙柒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赛,汪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217号原告:李琼,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长沙柒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街道东沩社区东沩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良,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长沙柒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宁乡县。被告:李赛,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汪霜,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李琼与被告长沙柒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赛、汪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纠纷已经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合法,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琼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琼负担。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