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云与魏正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魏正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238号原告:魏云,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桐柏县。被告:魏正鹏(魏鹏),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魏云与被告魏正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正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160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16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处赊购烟酒累计15160元,并有被告签字署名账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魏正鹏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云在桐柏县淮河路经营卧龙玉液烟酒专卖店,被告魏正鹏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累计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内赊欠烟酒,其中5790元有被告魏正鹏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正鹏在原告魏云经营的烟酒店处购买烟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魏正鹏未在收到烟酒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魏正鹏在原告魏云的记账单上签名的烟酒款共计5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账单上货款因被告魏正鹏未签字,本院暂不予认定和处理,原告魏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正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云烟酒款5790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此前的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魏正鹏负担68元,原告魏云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