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78无锡红豆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潘一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红豆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潘一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078号原告:无锡红豆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288号香江花城88幢生活馆西南侧-1层。负责人:刘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彬,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一平,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无锡红豆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潘一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敏、王剑彬、被告潘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一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796.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383.49元。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镇江市香江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某户业主,被告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费3796.72元,后经催要也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一平辩称,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物业费确实未交,但原告曾向其承诺以物业费抵维修自家楼梯口的费用,且原告在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也有瑕疵。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和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镇江市京口区香江花城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两份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除对原告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项目及服务质量进行约定外,还约定高层住宅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应一次性向原告全额交纳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期满后于10日内向原告交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物业管理费,以后逐年于12月31日前向原告全额交纳下年度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的,原告可以催交,逾期3个月仍不交纳,原告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就物业费未交部分向业主收取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潘一平为某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08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物业费,被告潘一平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一平作为镇江市京口区香江花城小区的业主,应受案涉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经核算,被告潘一平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3796.85元,原告主张3796.72元并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无锡红豆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3796.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