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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西金与李艳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846号原告:王西金,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经济开发区。被告:李艳宝,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商,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王西金与被告李艳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4月2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至尊门第西大门主体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已交付完毕。除支付部分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该费用。被告于2016年春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条。被告有能力支付,但拒绝履行义务。被告李艳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协议、欠条,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接至尊门第西大门主体工程。工程已完工。被告李艳宝支付了部分施工费。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艳宝给原告出具43000元工程款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43000元工程款欠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艳宝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西金工程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李艳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传媛书 记 员  任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