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民初7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顺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顺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7118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33号武汉商业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顺清,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顺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 伟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李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