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有军与庞长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军,庞长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有军,男,生于1968年1月5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王甫乡连湾村村民,住秦安县王甫乡连湾村张洼**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长庆,男,生于1975年1月23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王甫乡连湾村村民,住秦安县王甫乡连湾村咀背*号。上诉人张有军因与被上诉人庞长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有军、被上诉人庞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有军和庞长庆口头约定双方诉争土地面积为0.6亩,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为“东与公路相连,南与张丑祥沙场相连,西与地边相连,北与地埂相连。”一审法院的这个认定恰恰是被上诉人出租的0.6亩加上上诉人刷崖、帮埂增加的土地之和,该一亩中除0.6亩的土地为庞长庆的出租土地外,其余应为张有军开荒的土地,应归张有军耕种、使用。2、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只解除了张有军与庞长庆的土地出租问题,而对于张有军在该土地上建立起来的房屋、水窖的权属未提出处理意见,将矛盾继续留存。庞长庆答辩称,张有军所说不是事实,涉案土地并没有扩大,房子和水窖都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修建的,应由其自行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长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庞长庆与张有军之间口头订立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张有军返还租用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3.判令张有军支付土地租金533元(暂按所欠一年零四个月计算,实际要求计算至张有军履行返还日);4.判令张有军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20元(实际要求以张有军履行之日所欠租金为基数计算);5.判令张有军支付损毁树木赔偿款2512元(其中赔偿款2000元,利息51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有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农历八月初,庞长庆和张有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庞长庆的承包地出租给张有军作为打草场地使用,年租金4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2015年以后的租金没有支付。对于出租的面积,庞长庆陈述是1亩,张有军陈述是0,6亩,一审法院依职权现场勘验,以地块四至确定出租地面积,即涉案出租地块的四至为:东与公路相连,南与张丑祥砂场相连,西与地边相连,北与地埂相连。现场勘验笔录庞长庆和张有军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庞长庆和张有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庞长庆的承包地出租给张有军作为打草场地使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该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庞长庆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庞长庆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庞长庆与张有军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庞长庆可以要求张有军返还涉案土地,并支付租金。双方当事人认可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没有支付,因此,庞长庆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由张有军支付在租赁合同解除之前拖欠的租金和解除之后的土地占用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租金和土地占用费的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年400元计算。对于庞长庆要求张有军支付迟延给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庞长庆也未举证证明约定租金支付的具体时间,故不应支持。对于庞长庆要求张有军赔偿损毁树木款的请求,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庞长庆要求解除与张有军达成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返还土地,并支付拖欠租金(包括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庞长庆与张有军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2、张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庞长庆的位于王甫乡连湾村王甫至郭集公路西侧柳树滩(涝子观)的承包地返还给庞长庆;3、张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庞长庆土地租金和土地占用费(按每年4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土地返还之日止);4、驳回庞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庞长庆负担5元,张有军负担2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庞长庆与张有军口头约定,将庞长庆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张有军使用,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庞长庆与张有军对租赁期限表述不一,且双方都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为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庞长庆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土地,返还土地的面积以双方认可的法院勘察的四至为准。双方当事人认可2015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庞长庆没有支付给张有军,故庞长庆主张由张有军支付租赁合同解除之前拖欠的租金和解除之后的土地占用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其支付标准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400元计算。庞长庆主张张有军赔偿其损毁树木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有军主张租赁土地的面积应按0.6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宏权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李虓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