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树华、陈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华,陈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华,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大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彝军,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大余县。上诉人杨树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余民一(池)初字第1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树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依事实改判;2.追加被告人或划分承担赔偿比例;3.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与合伙人叶美莲二人,有组织、有预谋的用撬棍撬石头砸伤被告的方式挑衅、激怒上诉人。上诉人前去理论时再次举起撬棍抡向上诉人。上诉人是在自己人身权利正在受到侵犯的正当防卫,而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纠纷。有三人参与了此次事件,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追加被告人或划清赔偿比例。上诉人在当晚与被上诉人一并到医院进行检查,产生了各种费用,并出示了出院记录及住院发票,一审法院未一并采用或扣除。被上诉人陈彝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在医院住了几天几夜没有醒来,是谁背我去医院的也不知道,我不可能平白无故昏迷出血,就是被人打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树华赔偿原告陈彝军人民币34640.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陈彝军与妻子赵春华、叶美莲一起到漂塘钨矿锡矿剥离坪捡废砂,晚上9时左右,原告与叶美莲将捡好的石骨放好后,又回原处捡废砂,此时被告杨树华和卢普平也在剥离坪处捡废砂,原告在高处捡,而被告在底处捡,由于原告下石头时砸中了被告的腰部,被告于是上去找原告理论,原、被告因此打起来,原告受伤倒地昏迷过去。事后,原告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彝军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原告及妻子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女儿陈花,2001年10月出生。被告杨树华先行垫付3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他人侵权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捡石骨引发打架纠纷,结果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下石头砸中被告腰部系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作用大小,酌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同时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1、医疗费9430.88元,原告提供了江西省医院住院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验伤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318.1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所以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行业26877元/年标准计算,可计算为26877元/年÷365=73.64元/天;4、护理费2402.82元,其护理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当地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计算为42746元/年÷365天=117.11元/天;5、残疾赔偿金1756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1696.2元,原告婚生女陈花于2001年10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抚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即按6年计算抚养费;7、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酌定15元/天;8、营养费31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15元/天;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30.88元;2、验伤及鉴定费400元;3、误工费73.64元/天×20天=1472.8元;4、护理费117.11元/天×20天=2342.2元;5、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元/年×6年÷2人×10%=1696.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8、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9、交通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35104.08元。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18062.6元(35104.08×60%-3000=18062.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树华赔偿原告陈彝军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062.6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彝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彝军承担183元,杨树华承担150。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杨树华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卢普东为本案被告,并对上诉人与卢普东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3.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抵扣。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正当防卫是指当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上诉人列举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正在实施对上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且双方是在拉扯打架过程中,致使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具有互殴性质,不具有防卫的主观意图和目的,依法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外人卢普东与被上诉人及其合伙的叶美莲在公安机关就卢普东是否参与事件的陈述不一致,案外人高家乐在公安机关陈述只看见陈彝军与杨树华打架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普东是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时,陈述其与案外人卢普东系朋友关系,卢普东没有参与冲突、拉扯。上诉人的主张与其在一审的陈述互相矛盾,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出相关主张,对于其要求抵扣自身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杨树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审 判 员 宋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恒芬代理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