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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林强凤、游世强等与周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凤,游世强,游尧,周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800号原告:林强凤,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游世强,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游尧,男,200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贺时,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峰,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强凤、游世强、游尧诉被告周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凤、游尧及原告林强凤、游世强、游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贺时,被告周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强凤、游世强、游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福赔偿林强凤、游世强、游尧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6187.68元;2、案件受理费由周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周福雇佣受害人游克良修船,口头约定日工资600元。游克良在雇佣活动中休克,经平潭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强凤、游世强、游尧作为受害人游克良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要求周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抢救费894.68元、死亡赔偿金720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11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946187.68元。周福辩称,林强凤、游世强、游尧主张受害人游克良与周福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成立,受害人游克良与周福之间系承揽关系;若受害人游克良与周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受害人游克良也不是在劳务过程中死亡,且周福对受害人游克良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林强凤、游世强、游尧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成立,游世强年满十八周岁,主张赔偿教育费和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林强凤、游世强、游尧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受害人游克良与周福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林强凤、游世强、游尧主张认为,根据平潭县公安局伯塘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8月4日对周福所作的《询问笔录》,周福承认其以每日600元工资雇佣受害人游克良做电焊工,为周福维修船舶,故受害人游克良与周福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周福认为,游克良在居住地××乡南盘村澳口开设电焊店铺,周福按其要求将船开到店铺所在地澳口,由游克良提供电焊场地、电焊工具、电焊材料、以及电焊所用的电,电焊维修时间也是由游克良安排的。双方约定的一天600元,包括电焊工具、电焊材料、以及电焊所用的电,不是单一的劳务价格。故本案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本院分析认为,雇佣关系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承揽关系是一方完成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平潭县公安局伯塘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8月4日对周福所作的《询问笔录》,周福承认其以每日600元工资雇佣受害人游克良做电焊工,为周福维修船舶,且根据周福陈述,修理船舶的材料铁皮也是由周福提供,故本院认定受害人游克良与周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受害人游克良是否“因劳务”死亡;林强凤、游世强、游尧主张认为,受害人游克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在雇佣工作场所猝死,故游克良系“因劳务”死亡。周福认为,游克良在事发当天上午收工回家吃午饭后,因为上午焊接的铁皮用完,下午游克良要求周福父子去拿铁皮,周福父子拿好铁皮回来时,看见游克良躺在沙滩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下午并未开工电焊,故游克良并非“因劳务”死亡。本院分析认为,受害人游克良为周福维修船舶提供劳务,在船舶维修未完成的情况下,整个维修船舶过程具有连续性,都是受害人游克良提供劳务的过程,受害人游克良在维修船舶过程中死亡,本院认定受害人游克良“因劳务”死亡。3、周福对受害人游克良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林强凤、游世强、游尧主张认为,受害人游克良从事高温电焊工作,且事发当天最高气温为35.2℃,周福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降温措施;周福违法让受害人游克良在中午14时进行加班工作,造成在加班时间内猝死;受害人游克良的电焊工资质未经年审而失效,周福雇佣没有资质的游克良进行电焊工作,故周福对受害人游克良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周福认为,游克良进行电焊工作的时间是自行安排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福强令游克良进行电焊工作,且游克良并未开始电焊工作,游克良猝死并非在电焊工作过程中,也不是受外力伤害致死,与游克良是否具有电焊工资质无关。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游克良医疗报销的情况说明”,及平潭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病历档案,游克良曾因患海绵状血管瘤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22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期间进行开颅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4730.37元。游克良因患海绵状血管瘤经过开颅手术治疗,才引发猝死,周福对其死亡没有过错。本院分析认为,周福雇佣受害人游克良在室外进行电焊维修船舶工作,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数据,事发当天最高气温为35.2℃,属于高温天气,周福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受害人游克良的死亡存在过错。4、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林强凤、游世强、游尧主张认为,虽然受害人游克良的户籍系农村居民,但是其长期租住城关,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周福认为,游克良的户籍系农村居民,其租住城关是为了两个孩子读书需要,游克良生前任平潭县××乡南盘村党支部书记,在平潭县××乡南盘村澳口开设电焊店铺,并在当地养殖淡菜,游克良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南盘村,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而且,游世强已年满十八周岁,主张教育费和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分析认为,受害人游克良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虽租住城关,但生前任平潭县××乡南盘村党支部书记,在平潭县××乡南盘村澳口开设电焊店铺,受害人游克良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南盘村,故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而且,游世强已年满十八周岁,主张教育费和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游克良在平潭县××乡南盘村澳口开设电焊店铺。2016年8月4日,周福将船开到平潭县××乡南盘村澳口,以每日600元工资雇佣受害人游克良维修船舶。当天中午12时许受害人游克良收工回家吃饭,下午14时许受害人游克良又准备开工。由于上午焊接的铁皮用完,受害人游克良要求周福父子去拿铁皮,周福父子拿好铁皮返回时,看见受害人游克良躺在沙滩上。之后,受害人游克良由120救护车送往平潭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94.68元。另查明,受害人游克良生前于2010年2月14日至2月18日因晕厥在平潭县医院治疗,2月20日至2月21日又转院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癫痫、海绵状血管瘤。2010年3月5日至3月22日又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于2010年3月9日在全麻下行神经导航辅助右额开颅颅内病灶切除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4730.37元。又查明,受害人游克良生前自2012年7月起任平潭县××乡南盘村党支部书记,受害人游克良与林强凤育有二子,即游世强和游尧,游世强于1996年1月1日出生,至受害人游克良去世时已年满18周岁;游尧于2005年5月2日出生,至受害人游克良去世时年满11岁3个月,至年满18周岁需抚养6年9个月。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9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91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138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游克良为周福提供劳务进行电焊维修船舶,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林强凤、游世强、游尧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林强凤、游世强、游尧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94.68元;2、丧葬费。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138元,本案的丧葬费应为63138÷2﹦31569元,林强凤、游世强、游尧仅主张27118元,系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3、被抚养人生活费。自受害人游克良死亡时起算,游尧至年满18周岁需抚养6年9个月。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911元,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911元/年×6.75年÷2﹦43575元;4、死亡补偿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99元/年,本案死亡补偿金为14999元/年×20年﹦29998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林强凤、游世强、游尧诉请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由于受害人游克良的丧事尚未办理,林强凤、游世强、游尧未能提供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林强凤、游世强、游尧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567.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福雇佣受害人游克良在高温天气下进行室外电焊维修船舶工作,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受害人游克良是在中午12时许收工回家吃饭,下午14时许开始准备施工时发生意外死亡,且受害人游克良非因外伤致死,在林强凤、游世强、游尧没有提供游克良死亡原因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受害人游克良曾因患海绵状血管瘤进行右额开颅颅内病灶切除术的事实,应当减轻周福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林强凤、游世强、游尧承担本案损失的60%,周福承担本案损失的40%为宜。上述林强凤、游世强、游尧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567.68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周福承担40%的责任,即371567.68×40%=148627元。《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游克良的死亡虽使林强凤、游世强、游尧的精神上遭受损害,但根据周福的主观过错程度,结合受害人游克良非因外伤至死的事实,林强凤、游世强、游尧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周福应赔偿林强凤、游世强、游尧的损失为:(医疗费894.68元+丧葬费27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75元+死亡补偿金29998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986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林强凤、游世强、游尧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8627元;二、驳回林强凤、游世强、游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4元,由周福负担人民币4272.5元,林强凤、游世强、游尧负担83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付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领导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