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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桐、成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吴桐,成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男,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被害人李某1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2,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3,女,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被害人李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4,女,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被害人李某1之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靖向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专,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丁红敏、冉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宁乡华都)17、18栋。负责人刘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的委托代理人靖向军、被告人吴桐及其辩护人刘绍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专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敏、冉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岱黄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河收费站附近时,因超速行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环卫工人李某1撞倒致其受伤,李某1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4日死亡。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李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吴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致被害人李某1死亡,其附带民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78元。被告人吴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是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桐投案自首后,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垫付了两万多元医疗费,家属也积极筹借资金十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其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桐符合缓刑条件,希望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专辩称:案涉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成专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如果没有保险公司的拒赔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主责70%的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岱黄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河收费站附近时,因超速行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环卫工人李某1撞倒致其受伤,李某1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4日死亡。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李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人民币2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桐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近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湘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专,事发时成专将案涉车辆借给被告人吴桐使用。案涉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害人李某1出生于1957年11月29日,湖北省英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草盘地镇河口村七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系被害人李某1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2系被害人李某1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3系被害人李某1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4系被害人李某1次女。李某1生前居住在新洲区阳逻街平江东路321号平安花园二期小区3栋1单元302室,从事环卫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吴桐的到案情况。2、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等,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3、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户口薄,证实:受害人李某1及其亲属关系情况。6、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单等,证实:案涉车辆的情况,被告人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以及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投保的情况。7、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清单,证实:李某1住院抢救的情况以及用去的医疗费,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8、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购房合同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和居民户口簿,戴某的证明及结婚证、出生证,证实李某1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6,000元之外,另行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依法核实,被害人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元(15元/天×21天),护理费1,880元(32,677元÷365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5707.5元(51,415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定8,0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以上共计人民币634,12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承保了湘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石某2、石某1、石某3、石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人民币110,000元。案涉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余下损失359,885.75元[(634,122.5元-120,000元)×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3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专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吴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颖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