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复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欣、赵县商务局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欣,赵县商务局,赵县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14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欣(曾用名范少晶),女,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赵县商务局,住所地河北省赵县石塔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赵县石塔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王忠瑞,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刘欣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3执异37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冀013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县饮食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县商务局对上述债务在管理被告赵县饮食服务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冀0133执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县商务局在中国银行赵县支行00×××02帐户内存款28万元。冻结的帐户为赵县商务局的基本帐户(零余额帐户),用于核算上级下拨的专项资金和机构金费、职工养老、医疗、车补、职工绩效、拖欠人员工资、退役军人个人代垫返还的社保、医保、生活费和遗属补贴。执行法院认为,作为行政性单位被执行人赵县商务局应尊重法律,率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在中国银行赵县支行00×××02帐户是用于其单位核算上级下拨的专项资金和机构金费、职工养老、医疗、车补、职工绩效、拖欠人员工资、退役军人个人代垫返还的社保、医保、生活费和遗属补贴,并无自有资金类别,(2016)冀0133执473号执行裁定书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的规定,故异议人赵县商务局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133执47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赵县商务局在中国银行赵县支行00×××02帐户冻结。复议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赵县商务局在中国银行赵县支行00×××02号账户。事实与理由:(1)复议申请人刘欣与河北省赵县饮食服务公司、赵县商务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赵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冀013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河北省赵县饮食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县商务局对上述债务在管理被告河北省赵县饮食服务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刘欣2016年9月依法申请赵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是被执行人没有遵照生效的判决履行规定的义务,至今没有给付分文。(2)本案的发生是因为1998年12月河北省赵县饮食服务公司和刘欣签订《燕南春承包租赁协议书》,租赁燕南春饭店房产,1999年4月又向刘欣借款。事后得知在2014年1月21日赵县商务局组织委托拍卖公司将原燕南春饭店房地产拍卖,李伟存以420万元的价格购买。(3)赵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赵县饮食服务公司名存实亡,没有其他资产和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赵县商务局不但是赵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主管机关,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4)在赵县法院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了解到,当时赵县商务局向上级报告时称拍卖原燕南春饭店房地产后,先用于解决燕南春饭店遗留问题,再解决赵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遗留问题,县领导明确批示按此办理。李伟存出资420万元后,赵县商务局只是将原燕南春饭店房地产拍卖款420万元中的305万元转入赵县商务局在中国银行赵县支行00×××02号账户内。赵县商务局的所有款项均在该账户内。以后以职工安置、解决社会保障和其他人员事情的名义花用该305万元。其余115万元没有通过财政局和银行,去向不明,很可能赵县商务局已经私自花用。此情况已经向法院执行部门多次反映,可是没有深入调查核实。执行部门偏听偏信,明显偏袒商务局。(5)法院执行部门在协调时,赵县商务局称原燕南春饭店房地产拍卖款全部在国库存放,等待县领导批示,批示后马上给付。(6)复议申请人认为,赵县商务局私自截留拍卖款项115万元,违法坐支应当查处。违反规定私自花用拍卖款项305万元,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应严肃处理。赵县商务局不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不如实说明事实情况,蔑视欺骗法庭,应当依法纳入失信任名单,对责任人依法先行罚款、拘留,然后按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7)原燕南春饭店房地产是赵县商务局组织委托拍卖,将拍卖款420万元中的305万元存入在中国银行赵县支行00×××02号账户内。法院执行部门调取相关拍卖审批手续、交易记录、款项流向资料后就可以看出赵县商务局的所有款项均在该账户内。赵县财政部门作为同级行政单位出具不全面的证明,明显偏袒赵县商务局,所出具的证明不足采信。(8)法院执行部门没有实地到财政局、中国银行调取核实相关审批手续、交易记录、款项流向资料,偏听偏信,片面理解账户内容项目,所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应当依法撤销赵县法院(2017)冀013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赵县商务局在中国银行赵县支行00×××02号账户。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证明原燕南春饭店42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李伟存,在2015年李伟存将拍卖款给付赵县商务局。证据2、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商务局将420万元其中的305万元存入了赵县收费管理局在中国银行赵县分行的账户内,赵县商务局在中国银行赵县分行只有一个账户曾经要求赵县法院调取交易记录。证据3、财政局国库收入查询情况,证明2015年4月、5月,商务局以职工安置其他社会保障其他公用专项等名义将305万元花用。被执行人赵县商务局答辩称,赵县人民法院依据事实解除对我局专用基本账户的冻结是正确的,该裁定应予以维持。赵县人民法院原冻结的账户系我局用于核算上级下拨的专项资金和机构经费、职工养老、医疗、车补、职工绩效、拖欠人员工资、退役军人个人代垫返还的社保、医保、生活费和遗属补贴的专用账户,由上级下拨的所有财政资金均由财政直接拨入该账户,所有的资金都是专款专用,我局不能动用一分一厘。复议申请人所说的燕南春饭店的拍卖事项,这也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的,也不是我局私自拍卖的,所有的款项全部进入了国有资产管理局账户,我局也不能私自动用,就是用此款归还债务,也必须层层审批下拨。另外燕南春饭店拍卖的时间是在2014年的1月份,而我局与复议申请人纠纷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是在2016年的5月份,拍卖与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没有任何联系,根本谈不上我局为了规避债务,故意处置财产的行为。我局并没有故意抗拒执行,已将复议申请人的债务列入应付预算申报,上级审批并下拨款项后,我局将及时给付复议申请人。但是复议申请人无理要求查封冻结我局专项资金账户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否则我局作为国家行政单位的工作将无法运转,退休、军转人员的社保、医保将无法保障,何况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也不准对国家下拨的财政性资金采取执行措施。中级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赵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17日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竞买人李伟存转款400万元,收款人是赵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赵县支行。证据2、2014年1月22日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竞买人李伟存转款20万元,收款人是赵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赵县支行。证据3、2014年12月23日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欲证明竞买人李伟存交纳印花税、契税34526.30元。证据4、2015年2月3日赵县商务局交税票据三份,欲证明交税款2332100元。证据5、2015年2月11日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欲证明交土地出让金852500元。证据6、2015年2月13日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欲证明交土地出让金滞纳金25575元。证据7、2015年3月27日电汇凭证、支票申领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欲证明转赵县收费管理局资产处置收入3054298.70元。被执行人赵县饮食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赵县商务局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其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冻结其银行帐户,其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同时,也应当结合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意见,赵县商务局作为赵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赵县商务局组织委托拍卖公司将饮食服务公司的原燕南春饭店房地产拍卖,李伟存以420万元的价格购买。应当查清其价款收取、管理、支配、使用情况以及该款项在帐户的流转情况与执行法院冻结的赵县商务局帐户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以及关系如何,以便查明所冻结帐户性质、资金类别、帐户用途、资金往来以及资金往来帐户的业务关系,才能确定所冻结资金、帐户是否属于有关规定及解释不得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3执异37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王珊珊审判员 高福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