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树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辉,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于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树辉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平路左拐弯处,与张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剐蹭。经鉴定,被告人王树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辉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辉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树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树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