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某1等二人与王某1等二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陶某2,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960号原告:陶某1,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2,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女,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1、陶某2与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2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从华,被告王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1、陶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返还彩礼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陶某1与被告王某1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被告王某1怀孕后,其父亲被告王某2要求支付彩礼200000元,最终原告的父亲即原告陶某2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王某2汇款40000元。由于未达到婚龄,加之原告陶某1与被告王某1经常闹矛盾,双方已于2017年2月开生活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40000元彩礼。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同居生活属实,但原告陶某1与被告王某1同居时,被告王某1年仅15周岁,而原告陶某1已经成年,且双方还生育了一女,若原告有证据证明给付了40000元,二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这40000元并不是彩礼,而是由于原告陶某1与被告王某1同居并生育子女时,被告王某1年纪尚幼,这对被告王某1生理、心理都造成了伤害,故这40000元是对被告王某1的精神补偿;假如这40000元认定为彩礼,则被告王某1至今未满18周岁,原告陶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愿与其结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某1现年17周岁,自2015年起就在外务工,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陶某1与被告王某1于2015年农历正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5年12月2日生育一女陶安玥。现双方未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日,原告陶某2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富顺县琵琶镇支行汇款转账40000元给被告王某2。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确定恋爱关系、缔结婚约时所相互交付的一种礼金,这种礼金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其成就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本案属于原告陶某1与被告王某1在缔结婚约时产生了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财产纠纷源自婚约,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虽然被告王某1现年17周岁,未满18周岁,但自2015年起就已经在外务工,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王某1为适格诉讼主体。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通常情况下,给付彩礼的是男方父母,接受彩礼的是女方父母,而不仅仅限于婚约的一方。因此,婚约财产纠纷与双方父母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虽然缔结婚约的是原告陶某1与被告王某1,但是该婚约财产即彩礼不仅涉及到原告陶某1与被告王某1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涉及到财产给付主体即原告陶某2、收取主体即被告王某2的合法权益。原告陶某2向被告王某2给付40000元的行为实际上是原告陶某1赠与给被告王某1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40000元的财产所有人即原告陶某2拥有要求财产收取人即被告王某2返还占有物即40000元的请求权。二被告辩称40000元是对被告王某1的精神补偿,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由于原告陶某1与被告王某1因缔结婚约,原告陶某2向被告王某2给付了40000元,现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陶某1、陶某2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条件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