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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成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龙,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因犯盗窃罪于二○一七年一月十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成龙窜至本辖区经开万达广场金街,以溜门方式进入姐弟土豆粉餐馆内,盗得被害人薛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7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成龙再次窜至本辖区经开万达广场金街,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胖胖蒿羊肉馆内,盗得被害人蒿多文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随后被告人李成龙继续窜至同一地点的见证80后冷锅串串餐馆内,盗得被害人詹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7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成龙又窜至本辖区经开万达广场金街,仍采取上述方式进入成都瓜串串餐馆内,盗得被害人熊某现金人民币515元,欲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熊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李成龙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15元已发还被害人熊某,公安机关已另行扣押赃款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成龙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经查明,被告人李成龙于2017年4月30日因上述盗窃行为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成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龙多次盗窃他人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600余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龙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又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赃款人民币4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