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财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中志与肖柳清、池文龙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中志,肖柳清,池文龙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财保135号申请人:孙中志,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申请人:肖柳清,女,199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申请人:池文龙,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人孙中志与被申请人肖柳清、池文龙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肖柳清、池文龙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孙中志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肖柳清、池文龙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肖柳清、池文龙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本院查封期间,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