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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左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左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767号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石鼓小区北门。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林,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左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786元及滞纳金120元,以上共计906元;2、自2017年4月20日起每日一元支付滞纳金,直至交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份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与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为3年,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费居民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0.17元。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逾期每日按一元的标准承担相应滞纳金,后分别于2011年10月、2014年10月又续签了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没有变化。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左磊2009年、2011年、2013年-2016年未缴纳物业费,其住房面积是67.69平方米,原告按照64.42平方米主张被告欠物业费786元,滞纳金12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相关费用,被告均拒绝缴纳。被告左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淄博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太公社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调整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执行,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临淄区物价局核准太公社区普通居民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17元收取。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10月、2014年10月续签两份内容相同的物业管��委托合同。期间在2014年7月28日,淄博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实际住房面积为67.69平方米,原告按64.42平方米主张被告拖欠2009年、2011年、2013年至2016年10月物业费786元,滞纳金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临淄区物价局关于对淄博金茵物业公司太公社区物业管理服务费临时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缴费统计明细表一份、催收通知一份、企业工商变更信息一份,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太公社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社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系临淄区太公社区涉案房屋的产权共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却拖欠原告物业费未交,引起本次诉讼发生,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64.42平米交纳物业费786元并支付滞纳金120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磊支付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86元、滞纳金120元,以上共计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相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