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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农。2001年8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十堰市某公司在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2组村民徐某1的林地上建设信号铁塔,该工程由崔某承包。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徐某发现施工情况后,明知施工所占林地与自己无关,邀约同村村民陈某前往施工现场,并以施工所占林地系该村2组集体所有为由,堵截道路阻止施工,以达到向施工方索要占地赔偿款的目的。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再次前往施工地点关闭发电机,导致施工作业被迫中断。为确保工程进度,2017年5月8日中午,崔某在郧西县神龙宾馆内交给被告人徐某1900元现金,被告人徐某收到钱款后即表示以后不再阻挠施工,并将其中的800元分给了陈某。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和陈某已将1900元钱退还给了被害人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立案材料、破案经过、林权证、领款单、扣押决定书、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彭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无事生非、采取极端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了他人工作、生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赃款,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 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