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广柱与苏计先、杨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柱,苏计先,杨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039号原告:王广柱,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明,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计先,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杨素梅,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广柱与被告苏计先、杨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斌、被告苏计先、杨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其中240000元,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其中15000元,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4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计先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0000元、1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为此,被告苏计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期限分别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已至还款期限,被告并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苏计先辩称,借款240000元的我实际只拿到110000元,15000元实际拿到10000元。被告杨素梅辩称,XXXX年X月X日已经和被告苏计先离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9日,原告王广柱与被告苏计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整;2.借款利息。本合同为有偿借款,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每月支付;3.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出借人可向借款人追索,由此引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执行费用、鉴定费用等司法及鉴定等中介机构收取的全部费用)、律师费用(起诉金额的8%)、差旅费用等各项费用;出借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出借人并从实际支付之日起向借款人计收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且借款合同备注:用于夫妻正常消费(仅用于家庭消费)。2017年4月19日,原告王广柱分别向被告苏计先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王广柱与被告苏计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借款利息。本合同为有偿借款,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每月支付。3.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出借人可向借款人追索,由此引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执行费用、鉴定费用等司法及鉴定等中介机构收取的全部费用)、律师费用(起诉金额的8%)、差旅费用等各项费用;出借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出借人并从实际支付之日起向借款人计收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2017年4月24日,原告王广柱分别向被告苏计先账户转账5000元、10000元。原告与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王广柱需就本案件支付律师费204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一审判决之日起七天内支付10400元。原告王广柱现已支付10000元。被告苏计先与杨素梅于XXXX年X月X日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双方婚后各人经手债务由各人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计先向原告借款25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苏计先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苏计先归还借款本金2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其中240000元的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未超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素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XXXX年X月X日已经离婚,原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虽原告与被告苏计先已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约定,但该标准过高了,超出了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中标的额大于10万元小于等于50万元按5%-6%支付律师费的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1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计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柱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苏计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柱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苏计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宗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