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湘潭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雯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雯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587号 原告:湘潭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宝马路7号湘军源小区5号楼2单元0902002号。 法定代表人左培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姣,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雯雯,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湘潭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雯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徐姣,被告吕雯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3年8月至2017年5月物业管理费4186元;2、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缴纳逾期付款滞纳金至缴清全部物业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湘潭市岳塘区国富芙蓉新城的业主。被告在接收该物业管理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设面积每平方米0.6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均无效果。 被告吕雯雯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完全享受不到物业服务。 原告湘潭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国富芙蓉新城居住;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国富新城业主委员会与湘潭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 4、委托函,拟证明对物业欠费进行代收的事实; 5、物业欠费代收协议,拟证明对物业欠费进行代收的事实; 6、欠费明细,拟证明被告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 被告吕雯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证据1-6本院本院据实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湘潭市芙蓉中路国富芙蓉新城的业主。2009年12月2日,被告与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2015年10月23日,湘潭嘉诚物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业主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费进行代收,双方并于次日签订了物业欠费代收协议。但未将上述代收事项通知被告,上述期间拖欠代收物业费数额亦未经被告确认。 2015年11月2日,国富芙蓉新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被告按建设面积每平方米0.6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半年度或年度直接向业主预收,当年收当年,欠费的业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滞纳金。 另查明,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接手后合计21个月物业管理费19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国富芙蓉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上述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接手后物业费191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7年5月物业管理费4186元,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湘潭嘉诚物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收物业管理费通知了被告,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亦不能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原告亦未提供湘潭嘉诚物业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资料以及签订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亦未对湘潭嘉诚物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收物业管理费进行约定,原告仅提供委托函及代收协议,双方之间转让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本院无法确认,而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故双方签订的物业费代收协议的外部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湘潭嘉诚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湘潭嘉诚物业有限公司未收取的物业费可另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缴纳逾期付款滞纳金至缴清全部物业费之日止,滞纳金实质上系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半年度或年度直接向业主预收,但被告欠缴物业费情况属实,本身违约在先,本院酌情确定以被告每月欠付的物业费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被告吕雯雯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完全享受不到物业服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雯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911元; 二、被告吕雯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每月欠付的物业费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湘潭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雯雯负担10元,由原告湘潭舜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义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