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兵与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为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为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072号原告:唐兵,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99451181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宁慈西路****号枫湾家园**幢第10、11间。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被告:王为春,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阁雯,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兵为与被告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宇公司)、王为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繁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反诉原告繁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本案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明,被告繁宇公司、王为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阁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工程车进行业务运输,原告出资2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王为春账户。后被告王为春出面购买了工程车,登记在被告繁宇公司名下,号牌为浙B×××××。该车辆一直由两被告安排调配在被告的各个工程处使用,车辆一直由被告控制、使用至今。因双方对购车款的利息及分成无法达成一致,于2015年3月13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于2016年3月13日归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款项不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3月13日当天,原告将三把车钥匙中的两把给了被告,之后,原告成为被告雇员,为被告驾驶车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但是工资是年终结算,平时也是跟之前合作时一样按月领取2000-3000元的生活费。被告繁宇公司、王为春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2014年4月已经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繁宇公司名下。一开始给别人用,后来这个人不用了。原、被告协商车辆价值为480000元,由原告交给被告200000元,车辆归原告唐兵使用,原告负责运输各个工程所需要的泥沙等货物,收取运费,王为春负责开拓工程运输业务,加油、维修、保险、年检等经营费用由被告繁宇公司支付,三方每月及年底凭借单据进行结算,合作期限为5年,经营满5年后车辆归原告,但是使用了半年后原告就不想使用了。合作期间内,被告向原告提供3000-5000元不等的生活保障费用,因为王为春与原告相熟,且被告繁宇公司有十几辆工程车都采用这种模式,安排业务是由被告王为春负责,但是车辆不受繁宇公司控制,平时原告开到哪里被告不管。原告经常出现送货不及时或拒绝送货等情况。2015年4月30日,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出现交通事故致被告繁宇公司赔偿27543元,车辆修理后原告仍然怠于经营,造成该车辆闲置导致逐年贬值。2015年底,原告才将车辆归还被告使用。剩下的28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合股款,或者押金性质的,但不是购车款。2015年3月13日录音只是一段,前后可能还有其他对话,被告不得而知,另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最后一句话,其实是被告的一种反语,不是认可的意思,是不明确的。经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B×××××工程车于2014年4月起登记在被告繁宇公司名下。2014年8月,原、被告协商车辆价值为480000元,由原告出资200000元共同经营案涉车辆。主要模式为:被告安排调配车辆的工程、用途,工程款由被告收取,车辆的运营费用含加油、维修、保险、年检等,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负责工程车驾驶,每月从被告繁宇公司处领取2000-3000元的生活费;双方年终结算盈亏。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经营进行口头协商,但未形成书面意见。案涉车辆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8月期间由原告在使用,2015年年底后由被告繁宇公司使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公司登记情况一份,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3月13日录音是否能证明原、被告关于停止合作经营及相关清理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2015年3月13日其与被告王为春的对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还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只是截取了整个对话过程的一段,前后可能还有其他对话,录音的最后一句话,其实是被告的一种反语,不是认可的意思,是不明确的,退一步讲,即便王为春同意支付原告200000元,其前提是车辆应该交付给被告,但是车辆并未在当时交付,所以前提也不成立。车辆被告是在2015年底的时候才拿到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录音中的相关对话内容为真实。从内容上看,双方对话伊始时提到“8月份”的工资,但原告也不清楚为什么会在3月份时提到“8月份工资”,紧接着原告提到“……我现在只要那个车子,我工作也不要了……”如果录音在此时结束,则会与原告的主张出现相反的结论,之后,王为春的说法“……你现在钱转给我,我不算你利息……”及“……那我跟老杨后面我买那么多车呢,578、2149、507,那都是我和别人买的咧,那用完了都不要,你这话讲不过去知道吗?到时候,拿多少钱然后都说车不要,我知道去年你们都没有活,你也苦我也苦”这些说法与最后一段的表面意思是完全相反的,都是不同意原告拿走钱而把车留给被告的意思,其后,原告说“不是,这跟有活没活没关系,从一开始就说跟有活没活没关系,货车这东西,只要干货车的就知道,有的时候活好,有的时候活就不好,有的时候你干几个月都能管一年”这段话并没有特别能说服被告之处,然而被告突然话锋一转,变成了表面上顺着原告的意思说,且其现在主张当时说的是反话,结合其末段首句的“那意思这样嘛”,及末句的“这样讲的话,你们感觉也合适”,其按原告的意思总结原告的诉求的可能性较高。且说完这段表面有利于原告主张的话后录音就终止了,双方之后是否还有协商或有新的意见也无从知晓。另外,录音中并没有原告告知被告其对话在被录音的内容,也未在结束时提示或重申双方达成一致的内容,以确认真实意思表示,可见被告王为春是在不知被录音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的对话,在原告故意录音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份内容疑点较多的录音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无法知晓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前后内容有矛盾之处的录音片段以主张双方就合作经营及清理结算达成一致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从后续履行角度来看,被告称在2015年底原告才将车辆归还被告使用,而原告称其当天交还了三把钥匙中的两把,不能视为完成了交付义务,原告主张2015年3月13日至同年7、8月双方为雇佣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原告所述,在2015年3月13日前及至同年7、8月,原告每月均从被告处领取2000-3000元的生活费,车辆经营费用均为被告承担,车辆均由原告在实际使用,合作方式前后并未见明显变化。原告称雇佣关系中其工资为6000元每月,但其自认从被告处每月领取2000-3000元的生活费不符常理。可见双方实际上也并未按照原告主张的协议内容在履行协议。原告与被告繁宇公司系共同经营工程车运输业务的合作关系,现原告主张退出经营应进行双方清算,其仅凭录音片段主张达成协议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2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孝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