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广运与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运,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861号原告:朱广运,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禹自忠,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58284966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沿塘河路**号*幢*号*楼。法定代表人:陆旭光。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广运与被告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运及委托代理人禹自忠,被告鑫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运陈述称: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每天至少工作12小时,除厂休外,基本无休息,工资计时10.5元/小时,没有加班倍数,月均3500元左右,无社保。2017年5月24日,原告书面提出辞职,结算时,被告克扣工资5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保;2.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损失5952元(1488×4);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3500×2.5);4.支付加班工资15689元(3500÷21.75÷8×4×30×13×50%);5.支付扣除的工资500元。被告鑫美公司答辩称: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保。原告是因本人原因离职,不属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因此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无需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损失。原告平均工资是28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500元,所以被告同意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工资单上都写明的,而且是多发的,不存在未发放的加班费。200元是急辞钱,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着急辞职的员工”扣200元,原告辞职情况属于急辞,故应按公司规定扣200元;300元是车费补贴,是2017年春节期间省外一线员工满300元车票的可以报销,公司在2017年1月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全体员工该车费补贴在2017年6月底与工资一起发放,提前离职者不享受该补贴,现原告提前离职不能享受。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等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工资单、考勤汇总等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口头约定按10.5元/小时计算工资,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186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辞职。2017年6月,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被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一次性生活待遇损失4464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4.支付加班费31379元。仲裁审理中,原告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2017年7月17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2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原告月平均工资、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是否足额发放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左右,但陈述工资不固定,有时2800元,3500元工资也就一两个月,但未能说清楚每月具体发放数额。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800元,并提供工资发放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工资清单中的工资发放金额无异议,按清单计算,原告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被告主张3500元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结合月工资2800元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两年两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2800元/月×2.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工资3500元的150%支付加班费。被告辩称加班费都已发足。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按10.5元/小时计算工资,合同约定月工资1860元。本院查明的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因口头约定的10.5元/小时略低于合同约定月工资1860元,月工资1860元系最低工资,故应按合同约定工资的150%支付加班费。原告对加班时间有举证义务,现原告陈述加班1560小时但未能就加班时间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延长加班时间合计696小时的事实及被告已发放加班费13441元无异议,本院按696小时计算被告应发放原告的加班工资为11159元(696小时×1860元/月÷21.75天÷8小时×1.5),该数额少于被告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故可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原告认为因被告未缴纳社保的原因辞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同时原告系农民合同制职工,被告应当按照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被告辩称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保险待遇,原告主动申请辞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无需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被告未缴纳社保的原因辞职,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原告系农民,故可以要求被告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条件下可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二倍给予赔偿;《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现原告工作时间为两年两个月,故可以享受四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故原告享受每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为592.2元(1860×0.8×0.4)。综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为4742.4元(592.2×4×2)三、被告扣除工资500元是否合理原告认为被告扣除200元的急辞款依据违法,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故被告应支付依据公司规定扣除的200元。被告认为员工离职应事先提前告知,现原告在2017年5月24日提出离职后即离开属于急辞,按公司规定应扣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被告以公司急辞应扣200元的理由不足,应退还原告。原告认为符合享受2017年春节返厂的车费补贴300元的条件但被告未发放,被告认为根据公司在2017年1月的通知已明确该车费补贴在6月底和工资一起发放,提前离职者不予享受,现原告在5月提出离职,不能享受车费补贴。本院认为,车费补贴系公司规定的福利待遇,原告提前离职并不符合公司的发放条件,要求被告支付理由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广运扣发的工资2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4742.4元,合计11942.4元;二、被告宁波鑫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朱广运补缴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应个人承担的缴费由被告在应履行的款项中扣减,不足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给被告;三、驳回原告朱广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贾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鞠云翔代书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