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崔先娥、柏玉真等与崔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先娥,柏玉真,崔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816号原告:崔先娥,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柏玉真,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永亮(原告崔先娥丈夫),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太,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民,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先娥、柏玉真诉被告崔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先娥、柏玉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永亮、刘浩太、被告崔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先娥、柏玉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1773.73元。审理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赔偿二原告51867.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崔先娥骑着机动助力三轮车载着公爹栗培国、婆母柏玉真沿黄楼镇小王庄至黄寨村乡村公路由南往北靠右行驶,行至宋港湾路口南10米处,被崔建民驾驶无牌无证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向南行驶时撞翻,造成三轮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事发时,二原告及栗培国均处于昏迷状态,被告自知个人违规行驶责任重大,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将肇事车辆退出肇事现场,然后才用他人的货运三轮车把崔先娥送到黄楼镇医院救治,后崔先娥被转往新蔡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崔先娥先后在新蔡县中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22889.21元。为抢救和治疗花交通费1035元,三轮车受损后花鉴定费200元。柏玉真受伤后在家保守治疗无效后转入黄楼镇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644.02元。后经鉴定,崔先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无照机动车在公路上逆向行驶,且在事发时并未积极报警和对受害人采取抢救措施,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崔建民辩称,崔先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崔先娥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载,未戴安全头盔,崔先娥当时没有按照交通规则靠右侧行驶,被告按照交通规则靠右侧减速慢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柏玉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垫付的部分应在责任划分后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已实际为原告垫付了24948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标准有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新蔡县中医院病例、××例、××例、照片三张、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收据一张、发票两张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被告未就其异议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复印件两份、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系原告2014年12月12日领取,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居住情况,且原告提供的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证明一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新蔡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新蔡县黄楼卫生院医疗票据一张、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法医临床鉴定费票据一张、新蔡县中医院关于崔先娥入院登记为崔仙娥的证明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票号为5543062的门诊票据一张,因该门诊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对该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姓名为柏玉贞的新蔡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七张,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柏玉贞的身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蒋某的证明两份,被告有异议,且证人蒋某未出庭作证,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套,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发票代码存在连号现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8.对原告提供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七张、销售证明一张,因上述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对原告提供的新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九张,被告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未加盖单位印章,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0.对原告提供的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11.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宋某、栗培国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12.对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七张,原告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13.对被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一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上述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不是正规票据,对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14.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的配偶张小稳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对张小稳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崔先娥驾驶机动三轮车载着柏玉真、栗培国沿新蔡县黄楼镇小王庄至黄寨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崔建民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北公路并向南转向,后崔建民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与崔先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二原告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做事故处理认定。原告崔先娥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9299.35元、门诊费507.48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11638.38元、门诊费4068.6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花门诊费935元;原告柏玉真在新蔡县黄楼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541.3元,新蔡县中医院花门诊费21.7元。经鉴定原告崔先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崔先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崔先娥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崔先娥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崔先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经鉴定车辆实体损失为1379元,崔先娥花鉴定费200元。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为其垫付17000元,对被告主张的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其他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其他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崔先娥与被告崔建民均无相应驾驶证照,二人所驾驶的车辆均无牌照,原告柏玉真对原告崔先娥无相应驾驶证照和崔先娥驾驶的车辆无牌照知情。原告崔先娥、柏玉真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原告崔先娥的母亲刘小彦现有子女四人,刘小彦出生于1938年7月15日。原告崔先娥与其丈夫栗永亮婚生两个子女,1994年12月18日婚生长女栗慧娟(现已成年),2000年10月10日婚生次子栗慧强。原告柏玉真无被抚养人。本院认为,本案查明要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以及赔偿的具体范围、标准、数额。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崔建民明知自己无相应驾驶证照仍驾驶无牌照的农用四轮拖拉机上路行驶并与原告崔先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崔先娥明知自己无相应驾驶证照仍驾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且原告柏玉真明知崔先娥无相应驾驶证照仍乘坐崔先娥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崔建民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做事故处理认定,本院酌情考虑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建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医疗花费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崔先娥的误工费计算至崔先娥定残日前一天,柏玉真的误工费按柏玉真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原告经鉴定所需的后期护理天数计算。因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前往新蔡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新蔡县黄楼卫生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刘小彦(原告崔先娥的母亲)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应按原、被告责任划分后,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民赔偿原告崔先娥、柏玉真医疗费28011.81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79+50×4)、误工费8363.97元(11696.74元÷365×257+11696.74元÷365×4)、护理费6505.31元(11696.74元÷365×199+11696.74元÷365×4)、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96.13元(11696.74元×20×10%+8586.59元×5×10%÷4+8586.59元×1×10%÷2)、鉴定费2100元(1900元+200元)、车辆损失费1379元等共计76406.22元的50%即38203.11元,扣除被告崔建民已经支付原告的17000元,被告崔建民应实际再赔偿原告崔先娥、柏玉真21203.11元;二、被告崔建民赔偿原告崔先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崔先娥、柏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原告崔先娥、柏玉真负担1386.5元,被告崔建民负担13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宝审 判 员 李晓庆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霖 微信公众号“”